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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美芳与陈伟、戴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美芳,陈伟,戴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3号原告:戴美芳。被告:陈伟。被告:戴笠。原告戴美芳与被告陈伟、戴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炳散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伟于2011年9月19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戴美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18日归还,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被告戴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伟、戴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陈伟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戴笠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提供了被告身份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被告陈伟因缺资金向原告戴美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011年10月18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按千分之三十计。被告戴笠自愿为被告陈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陈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被告戴笠在被告陈伟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美芳依据约定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但被告陈伟借款后不守信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笠在借款人不如期归还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担保之职责。两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伟、戴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美芳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戴笠对原告戴美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伟、戴笠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炳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琴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