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汉族,2011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ZE18**号长安面包车搭乘邱某、李某等人自屏山县屏山镇六干道往下台地行驶,途经25地块右侧路段时,与占道行走的张某某、陈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进而互殴,民警赶来制止时,发现被告人喻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毒)字(2011)1082号法医毒物分析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邱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迩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