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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郭新梅与李少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梅,李少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郭新梅。被告李少云。原告郭新梅与被告李少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1月19日将自己的门面房孙八砦东二街29号房屋(下称29号房屋)出租给王霞,月租700元,押金500元,(住不够半年不退押金,且有收据一张。)之后王霞转让给被告接手29号房屋事先未经原告人同意。被告同29号房屋的原租赁人王霞转让房屋经营权时并未同原告商议,而是办理完转让后才单方告知原告,原告本可以未经同意为由收回房屋自用,但在被告的恳求下才将房屋重新租给其使用。被告在承接饭店后,不知什么时候便搬清了店里面的所有物品,但当原告向其催要水电费及房屋租赁费时却无法取得联系。但按照房租票据上的电话(153××××9493)却无法联系被告,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因29号房屋的锁具及门在被告承租期间已损坏,原告为出租该房屋而更换的新锁具和门费用480元(玻璃20cm×64cm×5mm),且为被告支付了水费40元电费129元,打扫卫生费50元为此原告共花费690元。迫于无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租赁期间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480元(锁具160元、门320元);2、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费用169元(水费40元、电费129元),以上费用合计64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新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郭新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