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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尹秀芳与邹建军、惠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芳,邹建军,惠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尹秀芳,女。被告邹建军,男。被告惠惠芹,又名惠会芹,女。原告尹秀芳诉被告邹建军、惠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尹秀芳及被告惠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秀芳诉称,原告与被告邹建军系同学关系,1998年11月29日被告邹建军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该借条载明月息0.9%,期限6个月,由于被告邹建军长期不能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邹建军分多次陆续还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剩余款及利息自被告邹建军2011年9月得病后就停止还款。被告惠惠芹系被告邹建军之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31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尹秀芳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邹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惠惠芹辩称,原告尹秀芳与被告邹建军系同学。1998年11月借款30000元这个事可能是还了钱条子没有抽回。后来原告到被告家让被告邹建军重新换了条子。被告惠惠芹不知道借钱的事,也不参与其中。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秀芳与被告邹建军系同学关系。1998年11月29日,被告邹建军从原告尹秀芳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同时出具“暂取条”一份:“暂取尹秀芳同志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0.9%,期限6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清。此据邹建军98.11.29日”。此后,被告邹建军陆陆续续向原告尹秀芳返还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在被告惠惠芹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邹建军重新向原告尹秀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98年11月29日借尹秀芳同学现金叁万元整,已还壹万元整,还欠贰万元(20000)正,尽快还完邹建军2012、11、30”。同时原告尹秀芳将1998年11月29日的“暂取条”原件交予被告邹建军。另查,被告邹建军与被告惠惠芹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邹建军向原告尹秀芳借贷事实发生在双方婚姻期间。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暂取条”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邹建军1998年11月29日从原告尹秀芳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暂取条”及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被告邹建军已向原告尹秀芳返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20000元未予返还,因2012年11月30日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尹秀芳可以催告被告邹建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尹秀芳请求被告邹建军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惠惠芹与被告邹建军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2012年11月30日的欠条系被告邹建军在惠惠芹在场情况下出具,故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惠惠芹应对该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建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惠惠芹辩称该笔借款自己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惠惠芹辩称所欠20000元借款已经还完,并提供了原告尹秀芳及其丈夫师英杰、女儿师美霞出具的收条三张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该三张收条均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所出具,被告邹建军于2012年11月30日在惠惠芹在场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尹秀芳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三张收条无法证明借款20000元已经返还的事实,本院对惠惠芹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秀芳借款20000元;二、被告惠惠芹对上述被告邹建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邹建军、惠惠芹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尹秀芳已预交,被告邹建军、惠惠芹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尹秀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