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魏军与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军,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魏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码镇闸北村向阳组。法定代表人樊国苗。原告魏军与被告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的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军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涟水县炎黄大道南侧富贵花园东侧君悦华城小区A19号楼1单元601室商品房销售给原告,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但房屋交付时间到期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交付。直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索要延迟交房的违约金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交付违约金24346元。被告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涟水县炎黄大道南侧富贵花园东侧君悦华城小区A19号楼1单元601室商品房销售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2887元。但房屋交付时间到期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交付。直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索要延迟交房的违约金遭拒,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延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为202887×400×0.03%=2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军延期交房违约金24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佳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