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海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2)第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小芳、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在神木县锦界镇锦大路上同一名陌生男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97枚雷管,后被锦界镇派出所民警在其车上将雷管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雷管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故被告人白某某私自购买爆炸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某某购买雷管是为了挖鱼池自用,购买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就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希望能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神木县锦界镇锦大路遇有一名出售雷管的陌生男子,后以1000元的价格从该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四盒自制电雷管计397枚,准备用于开挖其丈夫贾某某所承租鱼塘的土石方上。当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驾车行驶到锦界镇锦大路渡口村路段时,被锦界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在其车上将全部雷管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抓获经过、检验报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销毁危爆物品审批表、户籍信息,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转让协议、土地租赁合同、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贾某某、杨某某、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向他人购买雷管397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购买的雷管数量虽然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但其购买的雷管是准备用于其丈夫所承租鱼塘的土石方开挖的正常活动上,且其所购买的雷管在购买当日的很短的时间内即被查获收缴,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文支审判员 李晨光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爱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