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柞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朝英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柞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朝英,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汉族,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2007年8月任商州区经贸局局长,第十七届商州区人大代表。2012年8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安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朝英受贿一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审判。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5日以柞检刑诉字(2012)第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12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朝英及其辩护人杜安生、穆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杨朝英在担任商洛市商州区经贸局局长期间,利用职位上的便利,先后7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275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朝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朝英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朝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杜安生、穆治平辩称:1、杨朝英收受李军才30000.00元后,出于对法律的威慑力已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罪;2、杨朝英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了全部涉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杨朝英在羁押期间,举报了党某涉嫌盗窃以及李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合同诈骗等犯罪线索,应认定为立功;4、杨朝英犯罪后已积极退清全部赃款;5、杨朝英属被动受贿、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没有失职渎职行为,其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综上,请求对杨朝英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杨朝英在担任商洛市商州区经贸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付红等个人及商洛市隆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11月前后,被告人杨朝英接受付红的请托,利用职权,帮助付红调动工作,使付红由陕西减速机厂调至商州区经贸局下属单位手工业联合社工作。为此,杨朝英先后三次收受付红给予的人民币25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付红的证言证明,杨朝英接受其调动工作的请托,并三次收受她给予的人民币25000.00元。2、书证付红调动申请书、商州区企业职工流动通知、商州区经贸局调动文件证明,付红于2008年11月已由陕西减速机厂调至商州区手工业联合社工作。3、被告人杨朝英的供述证明,他收受了付红给予的人民币25000.00元。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二)、2007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杨朝英接受商人赵恩志的请托,在商州区“小不点大盘鸡饭店”门口收受赵恩志给予的人民币50000.00元,并利用职权,帮助赵恩志协调经贸局下属企业商州区液化气东站职工社会养老统筹金事项,促使赵恩志承包了商州区液化气东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赵恩志的证言证明,杨朝英接受他协调商州区液化气东站职工社会养老统筹金事项,承包商州区液化气东站的请托,并收受他给予的人民币50000.00元。2、书证商州区液化气东站账务13页、商州区经贸局商经贸发(2007)结案报告、商州区经贸局(2008)29号报告、承包经营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赵恩志与商州区液化气东站职工达成社会养老统筹协议,于2008年2月承包了商州区液化气东站。3、被告人杨朝英的供述证明,他收受了赵恩志给予的人民币50000.00元。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三)、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杨朝英接受商人李军才的请托,在商州区仙娥湖酒店停车场收受李军才给予的人民币30000.00元,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军才购买了商州区金矿尾矿库的尾矿渣。2010年11月份,杨朝英见李军才将商州区金矿原矿长汪某告发,害怕自己受贿之事败露,托人于同年11月27日将30000.00元退还李军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军才的证言暨日记本复印件证明,杨朝英接受他购买商州区金矿尾矿库尾矿渣的请托,并收受他给予的人民币30000.00元。二年后杨朝英又托人将30000.00元给他退还。2、证人王军民的证言证明,他和李军才是合伙人,听李军才说过为购买金矿尾矿库的尾矿渣,给杨朝英送了30000.00元。3、书证商州区金矿尾矿库清库合同证明,李军才于2008年7月购买了商州区金矿尾矿库的尾矿渣。4、证人周春芳、杨占良、王新莹、秦晓良的证言暨周春芳存单复印件、存款凭条等证明,2010年11月27日,杨朝英托杨占良等人将30000.00元已退还李军才。5、被告人杨朝英的供述证明,他收受李军才给予的人民币30000.00元,帮助李军才购买了金矿尾矿库的尾矿渣。两年后他又托人将此款退还了李军才。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四)、2008年12月前后,被告人杨朝英接受商洛市轩元矿业投资管理公司董事长李元宗的请托,在其家中收受李元宗给予的人民币100000.00元,并利用职权,帮助该公司兼并了商州区铅锌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元宗的证言证明,杨朝英接受他兼并商州区铅锌矿的请托,并收受他给予的人民币100000.00元。2、证人余小涛的证言证明,他是杨朝英的司机,杨收受李元宗的100000.00元后,曾用于投资沙场。3、书证产权转让合同书、李元宗存取款凭条、商州区委(2008)38号文件、商矿整规办发(2007)15号文件、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商洛市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商洛市轩元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州区铅锌矿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报告、商州区铅锌矿企业改制资产损失核销及有效资产划转的报告及批复、商州区经贸局关于落实铅锌矿改制方案批复等证明,商洛市轩元矿业投资管理公司于2009年4月以660万元兼并了商州区铅锌矿。4、被告人杨朝英的供述证明,他收受了李元宗给予的100000.00元,并利用职权,帮助李元宗兼并了商州区铅锌矿。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五)、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华从斌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朝英将其提拔为商州区经贸局下属企业牧户关金矿矿长,以及在以后的工作中能够得到杨的关照,到杨朝英办公室送给杨人民币10000.00元,该杨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华从斌的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朝英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他给予的人民币10000.00元。该证言与其妻李幸的证言相互印证。2、书证商州区经贸局局务会记录,经贸局职务任免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08年7月华从斌被商州区经贸局任命为牧户关金矿矿长。3、被告人杨朝英的供述证明,他收受了华从斌给予的10000.00元。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六)、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杨朝英接受商洛市隆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周卷文的请托,在其家中收受周卷文给予的人民币50000.00元,并利用职权,帮助该公司协调商州区电器厂职工安置,促使该公司兼并了商州区电器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周卷文的证言证明,杨朝英接受他兼并商州区电器厂的请托,并收受他给予的人民币50000.00元。2、书证商州区经贸局会议记录、电器厂改制方案、资产划拨报告及批复文件,土地资产过户报告及批复等证明,商洛市隆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将商州区电器厂兼并。3、被告人杨朝英的供述证明,他收受周卷文给予人民币50000.00元,帮助周卷文兼并了商州区电器厂。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七)、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商州区萤石矿原矿长党经纶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朝英将其提拔为商州区手工业联合社主任,到杨朝英的办公室送给杨人民币10000.00元,该杨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党经纶的证言证明,他被经贸局任命为手工业联合社主任后,到杨朝英的办公室送给杨人民币10000.00元。2、书证任职文件、商州区莹石矿改制资料、经贸局会议记录证明,党经纶于2010年12月被任命为商州区手工业联合社主任。3、被告人杨朝英的供述证明,他收受了党经纶给予的人民币10000.00元。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杨朝英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75000.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移送案件函证明,案件来源于商洛市纪委移交。2、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朝英的年龄和任职情况。3、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杨朝英已将全部赃款退缴。4、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明,杨朝英以上七笔受贿犯罪事实,该局于案发前2011年7月已经全部掌握。5、柞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回复函证明,杨朝英举报党某涉嫌的三笔盗窃,经查证二笔盗窃线索不属实,一笔盗窃线索该局已经掌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商洛市商州区经贸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朝英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杨朝英收受李军才30000.00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此笔贿赂杨朝英从收受至退还,已逾两年之久,不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前款对退还财物所规定的及时的时间要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至于杨朝英退款的动机,并不影响对受贿罪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杨朝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朝英并未自动投案,而是在商洛市纪委与商洛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谈话、讯问的过程中,如实交代了七笔受贿犯罪事实,其供述时虽未被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但供述的罪行已被办案机关全部掌握,不符合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杨朝英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朝英举报党某涉嫌盗窃以及举报李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合同诈骗等线索均未查证属实,不符合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朝英犯罪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此量刑情节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朝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退缴的赃款245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惠春审判员 陈忠锋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