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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极南与被告李绍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极南,李绍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黎极南,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昭平县××凉亭东路××号。委托代理人:谢斌,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原告黎极南与被告李绍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极南委托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3月15日,被告李绍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国家干部,双方还是朋友,就将钱借给被告。但事后被告不提还款之事,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一再推拖。请求判令被告李绍谊向原告清偿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2年12月14日起算至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李绍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绍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3月15日,被告李绍谊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绍谊向其借款12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李绍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1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至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谊偿还原告黎极南借款1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12月14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绍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姗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