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长田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家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家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马长田,男,1944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刘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家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光远,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长田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家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田诉称,原告自2001承包了马家涯村沙坑废地,也叫513小区废弃大坑(共计2.2亩),承包期为10年,年承包费六百元。原告承包后,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将大坑填平建造了养猪场,2011年6月承包期满后,经村民代表和村两委决定由原告继续延包直至征地为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0元,每年共计6600元。由于当时正操持征地的事,延包期限不确定,所以村里同意延包期间的承包费暂不缴纳,将来从征地补偿款中抵扣。2012年8月,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按照每亩地地上补偿70000元的征地补偿标准,原告应当得到154000元的地上补偿,扣除一年零两个月的承包费7700元,被告应向原告发放补偿款146300元。可是原告多次找村委会领取补偿款,村委会总是以种种借口不予发放,原告无奈起诉到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征地补偿款146300元(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154000元,扣除承包费7700元)。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家涯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客观真实,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承包的马家涯村沙坑地已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并没有续签合同,原告只是暂时继续使用着该土地,原告也没有交纳承包费用。2012年该地被征用,政府按地上附着物综合补偿办法(每亩7万元)给付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此款已拨付到马家涯村委会。根据上述情况,政府拨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当归答辩人村集体所有。因为在国家征收该地之前,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就已经到期,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土地也未交承包费,而且,此次征地政府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是采取的综合补偿办法,即按土地面积给付补偿款,不是按原告实际的地上附着物给付的补偿款,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原告的养殖场政府也会给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综上,原告诉请的补偿款应属于村集体所有,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家涯村村民。200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513小区沙坑废弃大坑2.2亩,用于建造养殖场,承包年限10年,2011年6月30日到期,10年承包费共计6000元一次性交齐。协议还约定“此地如涉及国家规划,地上附着物损失补偿归个人,土地补偿归集体,在无特殊情况下,应该允许延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沙坑填平,在2.2亩地上建造了猪舍和房屋搞养猪经营。2011年6月25日双方承包合同即将到期,经马家涯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尊重双方协议条款,该地继续延包给原告2年。对租金进行调整,每亩每年3000元,因当时已有占地的信息,当时的村长表示,承包费从占地补偿款中扣除。张榜公示后,因群众有反映,两委会征求了乡政府意见,决定此地暂由原告继续承包,使用到征地为止,具体补偿办法由两委会党员及代表研究决定。2012年7月国家修路需征用诉争土地的1.1亩,为此马家涯两委会研究并经村委会代表大会讨论对原告承包的513小区废弃大坑地2.2亩做出决定,“依据老的承包协议,地下为集体,地上为个人的原则,一次性将地上青苗补偿款实际面积2.2亩,全部补清原告,除去这次占地以外剩余部分由大队垫付,剩余建筑物部分不予拆除归集体所有,租金部分以实际发生月为准。”原告同意后,将国家征占的1.1亩,养猪场中猪舍等拆除,剩余1.1亩的地上附着物房屋及猪舍交付给被告。国家将占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每亩6.5万元,在规定时间腾清土地的奖励每亩0.5万元)发放到被告,被告将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发放到各户,但未发放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着征地补偿款146300元(其中已扣除承包费7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经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由原告继续承包。在延包过程中,国家修路征占了其中的1.1亩被告应当将已收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照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给付原告。剩余1.1亩承包地的补偿,因尚未实际征用,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家涯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已收到的1.1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7万元,扣除1.1亩13个月承包费3575元后计73425元给付原告马长田。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