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冰,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许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2)冠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许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经常回家较晚,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带至被告处的嫁妆有:组合厨一套(12件)、写字台一张、沙发一套(3件)、茶几一件、鞋柜一件、小鸟牌洗衣机一台、海尔3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DVD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毛毯1个、四件套一套、枕巾6个、枕套6个、茶具一套、暖水瓶2把、洗脸盆2个、被褥及床单因锁在柜中数目不详,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于2012年农历1月8日分居至今。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现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请。该意见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的嫁妆:组合厨一套(12件)、写字台一张、沙发一套(3件)、茶几一件、鞋柜一件、小鸟牌洗衣机一台、海尔3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DVD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毛毯1个、四件套一套、枕巾6个、枕套6个、茶具一套、暖水瓶2把、洗脸盆2个归原告所有;三、原、被告双方婚生之女许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许某不支付抚养费。上述第二项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上诉人许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是经别人介绍认识的,结婚后,上诉人为提高被上诉人母女生活水平,白天到县城打工,晚上回家照顾家庭,从未发生过争执,一家人生活的幸福美满。就是在2012年正月,上诉人没有顺从被上诉人的意见到其亲戚处打工,被上诉人才起诉要求离婚,被上诉人并无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两人感情已经破裂。另,原审判决书中上诉人的辩称是原审审判员依照职权加上的,被上诉人从未说过如被上诉人坚持离婚,我可以将被上诉人的嫁妆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的话。请求二审法院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被上诉人张某答辩如下:我与上诉人感情已经破裂,从结婚开始就没有建立感情,坚决要求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庭审期间,经过调解做工作,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感情没破裂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许某甲,虽然现在已经年满2岁,但是一直随同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的辩称,经过查阅卷宗记录显示为被上诉人所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洪建审 判 员 杜宏伟代理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书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