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满某某与白志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原告满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在南溪区南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8月4日生育儿子,取名白某。因为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好赌,不尽家庭义务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们已经夫妻二十多年了,儿子也已经在读大学了,我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会改正自己的错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17日在原南溪县南溪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8月4日生育儿子白某。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偶尔发生吵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记录在案等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满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满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