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小学文化程度,临工。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建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建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新BR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建国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宁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新A01F**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经鉴定,乔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38毫克。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新BR61**号轿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扣留车辆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2)毒检字第4430号、4431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毛立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彦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