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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执字第0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民执字第00185-1号申请执行人郭某,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肖某某,女,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郭某与被执行人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一终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肖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某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西民一终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嗣后,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肖某某在农业银行西安昆明路支行及建设银行西安太白小区支行开立有银行账户且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3年1月11日从农业银行西安昆明路支行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肖某某的全部存款29018元;后又于2013年1月25日从建设银行西安太白小区支行扣划了剩余案款8653元。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TCL电视机和LG洗衣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郭某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主动予以放弃,不再要求被执行人返还上述财产。现本案案款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案执行完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一终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卫审 判 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