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洋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洋,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566号原告余洋,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令勇、丁芸,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淳化街道办,),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刘群,淳化街道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佘维银,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477427-2),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6楼。代表人原廷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洋与被告淳化街道办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洋委托代理人孔令勇、被告淳化街道办委托代理人佘维银和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洋诉称,孙其斌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本人身体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其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淳化街道办,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2578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维修费7600元和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31718元。被告淳化街道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其斌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事故发生时孙其斌未取得驾驶证,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8时05分许,余洋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宁区淳化街道周郎社区门口路段,超越同方向孙其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时,遇孙其斌驾车左转弯,余洋驾车避让不及,撞上孙其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余洋、孙其斌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其斌和余洋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淳化街道办,孙其斌是淳化街道办下属从事市容管理的工作人员,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余洋受伤后入南京张文龙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左肩锁关节分离、脸部软组织损伤。余洋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2578元,损失护理费1620元(住院27天,每天60元)、营养费36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27天,每天20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余洋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7300元,余洋用去鉴定费100元。原告余洋提供了南京龙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主张每月工资约32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2个月的误工损失6400元。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余洋每月工资收入3200元存有异议,且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孙其斌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淳化街道办工作人员孙其斌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故原告余洋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因孙其斌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拒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淳化街道办工作人员孙其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余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淳化街道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洋要求按照每月3200元赔偿2个月误工损失64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每月1320元,确定原告余洋伤后误工损失为264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余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5038元(其中医疗费12578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和车损7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14260元,余款10778元由被告淳化街道办赔偿其中的50%即5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洋损失14260元,被告淳化街道办赔偿原告余洋损失538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96元,由原告余洋和被告淳化街道办各负担198元。被告淳化街道办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98元已由原告余洋垫付,被告淳化街道办支付上列赔偿款时应当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