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2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上旬,举报人何某荣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麦某并向其购买了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其确定被告人麦某贩毒后即向公安机关举报。11月12日晚,在警方的布置下,何某荣再次通过该电话联系被告人麦某购买毒品,当晚20时许,被告人麦某携带毒品到宝安区宝城73区金某府某米便利店门前与何某荣交易,麦某收取何某荣的350元后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何某荣。后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现金335元,在被告人麦某身上和何某荣手上均缴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缴获三小包毒品共重1.32克,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能如实供述,也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二、所缴获的1.3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海 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宇 鹏书记员 钟秀敏(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