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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衢龙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爬窗进入龙游县工业园区浙江凯伦特纸业有限公司成品车间内,窃得价值8680.52元的五根电缆线,并藏匿于该公司西面围墙外的草丛中,准备次日搬走。次日晚被告人陈某发现藏匿的五根电缆线被拾回至成品车间内,遂再次窜至该车间内,窃得其中两根电缆线,被公司保安当场发现。被告人陈某于同年10月12日被抓获归案。据此,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陈某上诉称,其盗窃的电缆尚未搬走,且被失主寻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某秘密窃取浙江凯伦特纸业有限公司价值8680.52元电缆线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缆线照片,合同附件,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记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系累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陈某以其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代理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