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382民初1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8-12-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干祥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干祥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003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营业场所: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广播电视台附属楼1、2、4、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4536875E。 负责人:陈光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翊、周婷婷,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祥云,男,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干祥云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干祥云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805.55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3081.35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017年1月1日后改为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3572.38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326.61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26785.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 涉案事实 卡种 中信悦卡银联金卡 卡号 62×× 73 开户时间 2013年1月30日 信用额度 20000元 合同相关约定 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 透支事实 2013年2月14日起透支,透支金额为3750元,2016年9月8日最后消费163元。截至2017年7月4日拖欠透支本金19805.55元、利息为3081.35元、滞纳金3572.38元、其他费用326.61元,以上金额共计26785.89元。 还款事实 2016年11月17日最后一笔还款100元。 合计债权金额 核定本息额 结欠本金 19805.55元 透支滞纳金(包含费用) 990.28元。 透支利息 截至2017年7月4日为3081.35元。之后利息以日利率0.5‰计收。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干祥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805.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4日利息为3081.35元,自2017年7月5日起以19805.5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含其他费用)990.28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干祥云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张 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