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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宋某。被告李某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5日生一女孩“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不久,被告染上赌博等恶习,经常夜不归宿,还殴打原告,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保证以后改掉赌博等所有恶习,好好过日子,如有违犯立即离婚并赔偿原告现金5万元,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后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原告诉至贵院,请求离婚,贵院于2011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共同生活,又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了双方的婚姻前途及子女的××成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5日生一女孩“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其工作稳定,月收入3300元,由其抚养婚生女“李某丙”,有利于孩子××成长,由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一年一付,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011)昌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西金台东南村委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李某丙”的抚养问题,婚生女“李某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工作稳定,收入可观,且原告父母身体××能够帮助原告照顾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更为合适。因被告未到庭且具体工作情况不详,抚养费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与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901元之和的25%支付为宜,即每年3560元,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抚养费一年一付,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如要求分割或还有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的,可另案起诉要求分割。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李某承担抚养费,每年356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付至“李某丙”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