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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俞剑峰、刘堃与何达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剑峰,刘堃,何达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936号原告:俞剑峰。原告:刘堃。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谢春林、周蓓蓓。被告:何达伟。原告俞剑峰、刘堃为与被告何达伟、杭州世贸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剑峰、刘堃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及被告杭州世贸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水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俞剑峰、刘堃撤回了对被告杭州世贸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2012年12月28日,本院对此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剑峰、刘堃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剑峰、刘堃共同起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达伟签订《关于全额转让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框架协议》,商定,原告将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电力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1300万元,股权全额转让给何达伟。双方就股权转让项下的财产交割及过户事宜进行了约定,商定何达伟应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700万元,2011年11月18日前支付600万元,逾期按月以5%计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通达电力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公司经营业务、财务资料、公章等公司证照移交给何达伟,并向其移交通达电力公司经营管理权。何达伟并出具声明,承诺自2011年8月1日起承担公司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嗣后,何达伟仅支付股权转让金135万元。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何达伟签订《关于<全额转让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框架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何达伟分期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265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2年3月30日、6月30日各支付300万元。何达伟并约定以金色海岸12-2-802室房产进行抵押,其他条款效力不变。后原告发现,该房产早于2010年11月9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查封。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达伟及杭州世贸投资有限公司再签协议书一份,约定对未付股权转让金115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合计1200万元,自2012年1月10日起分五期付清,被告按年10%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分期支付的承诺,所有应付转让金提前到期,并按应付股权转让金计,加付20%的违约金。杭州世贸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何达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以其参与投资开发的永晟·佳美中心商业办公用房竖向垂直分割以西部分第三层作为定向无偿划拨的保证措施。双方并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及移交施工资料。协议书中同时约定,本协议书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通达电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将工程有关资料移交给被告何达伟,并将通达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何达伟。但被告何达伟迄今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185万元,杭州世贸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何达伟立即支付股权转让金1115万元,承担违约金273万元,合计1388万元,并按年10%的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杭州世贸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何达伟的支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由于原告俞剑峰、刘堃撤回了对杭州世贸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故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俞剑峰、刘堃还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内容。原告俞剑峰、刘堃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一份。2.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股权转让标的系原告拥有的事实。3.《关于全额转让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一份。4.《框架协议的补充条款》一份。5.《协议书》一份。证据3至5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达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由杭州世贸投资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6.移交清单材料【移交清单、公司印章移交、公司证照移交、财务移交、通达公司证照清单、应收应付工程款备忘录、公章移交】八份。7.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8.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一份。9.《声明》一份【何达伟于2011年8月1日出具】。证据6至9共同证明原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已将通达电力公司交由被告何达伟经营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10.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何达伟支付185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事实。被告何达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另被告何达伟在收到上述证据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系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考虑到两原告已经撤回对杭州世贸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涉及杭州世贸投资有限公司的内容不作评述,除此之外的内容均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通达电力公司于1996年3月11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登记注册。该公司由两名自然人股东组成,注册资本2300万元。其中原告俞剑峰以货币方式出资18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祝成耀以货币方式出资460万元,占注册资本20%。2010年5月7日,该公司的股东进行变更,其中自然人股东祝成耀变更为自然人股东刘堃。2011年8月1日,通达电力公司的股东俞剑峰及刘堃与被告何达伟就股权事宜达成协议,并且签订《关于全额转让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约定,俞剑峰、刘堃(转让方)将其持有的通达电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何达伟(受让方),转让的实际总价为壹仟叁佰万元人民币。2011年8月18日,受让方必须向转让方支付人民币柒佰万元作为履行本协议之定金,余下的陆佰万元转让款应于2011年11月18日之前支付给转让方。为防止受让方拖欠转让金,受让方承诺拖欠金额的5%作为每月拖欠的违约金。框架协议同时约定,通达电力公司的现有员工在股权转让之后由受让方负责处理或安置。框架协议还对证照、印章等的交接情况作了约定。何达伟于同日负责管理通达电力公司,并声明此后有关通达电力公司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和刑事、民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嗣后,有关通达电力公司支票、发票、印鉴卡等均作了移交。因受让方何达伟未能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700万元定金,俞剑峰作为转让方代表与受让方何达伟在2011年11月6日签订了《关于全额转让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框架协议的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同意2011年8月1日签署的框架协议继续有效;由于转让方已经将通达电力公司的公章、资质等法律要求规范管理的要件移交给受让方,受让方承诺在2011年8月1日起凡是由通达电力公司参与的所有安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故、银行贷款、拖欠员工工资奖金等行为)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受让方承担。受让方在补充协议中再次承诺同意在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265万元给转让方;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给转让方;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给转让方,并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给转让方。到2011年12月23日,何达伟已经支付的转让金为150万元,为了对剩余转让金115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予以明确,俞剑峰、刘堃再次与何达伟签订《协议书》一份,商定何达伟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何达伟同时应按年10%的标准向俞剑峰、刘堃支付利息,利息于最后一期股权转让金支付时一并结清。协议书还约定,何达伟未在约定的时间、金额足额还款,转让方有权将何达伟应付的股权转让金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同时以提前到期的应付股权转让金额计向转让方加付20%的违约金。嗣后,通达电力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等证照等均作移交。同年12月28日,通达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由俞剑峰变更为何达伟。2012年1月8日,何达伟再次支付股权转让金35万元。至此,何达伟共计向俞剑峰、刘堃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为185万元,尚余1115万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全额转让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框架协议》、《关于全额转让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框架协议的补充条款》及《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鉴于被告何达伟已取得目标公司即通达电力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且何达伟作为股权受让方已经工商登记为通达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其内部登记手续已经完备,何达伟作为股权受让方已经实现了其合同目的,其应继续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115万元。同时,何达伟屡次违反对两原告的承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违约事实仍在继续。这无疑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两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未履行部分的20%与何达伟在违约事实发生后承诺支付的违约金之和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何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剑峰、刘堃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1150000元。二、被告何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剑峰、刘堃支付违约金27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10080元,由被告何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