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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下陈渡7号被害人苏鑫某,砸窗进入屋内,窃得电脑显示器1台、手机1部及电缆线20余米。2012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至余姚市马渚镇大将桥村四将桥石桥头南24-4号被害人吴某租房,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开锁进入屋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卡西欧数码相机1部,总价值人民币311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其所盗窃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苏某、吴某陈述,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余姚市公安局现场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卓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