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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富忠与黄中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富忠,黄中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郑富忠,男,1951年2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启,男,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17号欧美亚商厦5-6层。负责人:陈洪飞,该公司经理。原告郑富忠与被告黄中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宇、被告黄中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黄中启驾驶皖×××号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霍邱县户胡镇黄岗村二郎组段四岔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及其被告车上人员刘贵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中启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富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送至户胡卫生院救治,后因伤情需要被转至六安市立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1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损失未获赔偿,现原告诉请肇事车主及承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124.8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3、驾驶证,证明被告黄中启具有驾驶资格。4、皖×××号客车行驶证,证明皖×××号客车具备上路行驶资质。5、六安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状况及住院时间等情况。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医药费41111.23元。7、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后住院用药情况。8、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转院护理费2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408元。10、财产损失证明,证明原告伤后购买物品花费612.2元;手扶拖拉机损失3350元。11、生活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生活费347元。1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中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富忠负事故次要责任。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黄中启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赔偿。3、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30000元医药费,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黄中启提供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黄中启通过交警部门支付30000现金给原告郑富忠。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证据10中,原告伤后购买物品单据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证据11,无正规票据,不予采信;证据13中,关于“三期”的结论,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黄中启驾驶皖×××号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霍邱县户胡镇黄岗村二郎组段四岔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及其被告车上人员刘贵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中启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富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送至户胡卫生院救治,后因伤情需要被转至六安市立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52天,支出医药费41111.23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9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黄中启为肇事车辆皖×××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西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系登记车主)。2011年11月9日,皖×××号肇事车以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西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中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中启驾驶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黄中启作为肇事责任人及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黄中启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至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中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全额赔付;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按被告黄中启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案情,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1111.23元,依实有票据记载数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按原告住院52天,20元/人/天计算。3、营养费1040元,按原告住院52天,20元/人/天计算。4、护理费619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期间为52天,计28534元/人/年÷365天/年×1人×52天=4065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间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等,酌定为38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20485元/年÷365天/年×1人×38天=2133元。5、误工费7970元,原告受伤,确已造成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标准应参照安徽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20485元/年÷365天/年×1人×142天=7970元。6、残疾赔偿金29602元,原告郑富忠为农业户口,且已满61周岁,结合一处9级、一处10级的伤残级别,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232元/人/年×25%×19年×1人=29602元。7、交通费12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408元,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病需要交通费支出,酌定为1200元。8、原告受伤住院,已有住院生活补助,另行主张生活费,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3350元,依据霍邱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金额确定。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给身心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黄中启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11、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该两笔费用系原告索赔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正规票据,按票据记载金额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富忠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富忠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富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7970元、护理费6198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9602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合计58470元;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吴郑富忠车辆损失费945元[(3350-2000)]×70%、医疗费21778元[(41111.23-10000)×70%]、住院伙食补助728元(1040×70%)、营养费728元(1040×70%),合计24179元,被告黄中启负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郑富忠于领取上述赔偿款之时,返还被告黄中启垫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负担203元,由被告黄中启负担5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本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