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2012年9月25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昭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某志(另案处理)因琐事在学校与北流市某镇二中的学生林某发生口角,2012年9月13日,陈某志找到被告人陈某,要求陈某帮教训林某。2012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振、陈某海(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某镇某圩惠佳超市门口的道路上,经陈某志指认后,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振、陈某海持铁水管朝林某的头部、胸部、手脚等地方进行殴打。之后,三人又将被害人林某挟持到六麻镇旺坡村委门口继续殴打,致林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其伤情构成重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林某全部经济损失19000元,取得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被告人陈某辨认现场照片,北流市公安局北公(物)鉴(伤)字(2012)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在故意伤害他人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雪恨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庆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