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康伟伦与朱均识、张燕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伟伦,朱均识,张燕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50号原告:康伟伦。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均识。被告:张燕光。原告康伟伦与被告朱均识、张燕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伟伦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均识、张燕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伟伦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燕光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并出具借条四份和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其中2012年11月12日的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燕光,其余借款均通过银行进行汇付。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朱均识、张燕光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均识、张燕光未作答辩。原告康伟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四份、收条一份、个人业务凭证四份、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朱均识、张燕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康伟伦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康伟伦与被告张燕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张燕光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故被告张燕光应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虽然被告张燕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燕光、朱均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康伟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朱均识对该借款知情或被事后予以追认,或者张燕光所借之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被告张燕光、朱均识无共同举债合意。因此,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原告康伟伦要求被告朱均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均识、张燕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康伟伦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70元,由被告张燕光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彩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