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下午,张某乙(已判刑)因其父母与张某戊在屋基问题上产生矛盾,遂想教训张某戊。后纠集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甲(已判刑)等人赶至嵊州市崇仁镇廿八都村升三张某戊家。张某乙与张某戊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乙、李某甲以茶杯砸、拳头打等手段对张某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被告人张某甲等站在一边助威。经法医鉴定,张某戊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本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并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