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霞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某能、吴某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能,吴某列,邓某,吴某生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霞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能,男,汉族,湛江市遂溪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湛江市遂溪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辩护人马红兵,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列,男,湛江市遂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湛江市遂溪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湛江市雷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湛江市雷州市,捕前暂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生,男,湛江市遂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湛江市遂溪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能、吴某列、邓某、吴某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霞刑初字279号刑事判决。四被告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中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湛中法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能及其辩护人马红兵,被告人吴某列、邓某、吴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能在租住的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西三路15号东山仓库内开设猪油加工窝点,并雇佣被告人吴某列、邓某、吴某生三人到霞山区各市场收购各猪肉档卖剩的废弃猪油、猪肉。经过吴某生、林某甲处理后,将收购回来的小块猪油或者碎油末倒入锅中熬煮成“食用猪油”,再由吴某列贩运到赤坎区“嘴香源”饼家,由吴某甲贩运至“欣隆”蛋糕屋、“鸿添乐”面包店、“香吉拉”烘焙坊等地,上述四间面包店共向被告人吴某能购买“食用猪油”320斤。公安人员在“嘴香源”饼家、“欣隆”蛋糕屋、“鸿添乐”面包店扣押了猪油100斤。经湛江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测:扣押的猪肉的挥发性盐基氮为14.75mg/kg;扣押的猪油均不符合GB/T8937-2006的标准要求,均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吴某能原审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只是炸了少量的猪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重审时辩称,指控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我用来炸猪油的猪肉是从我经营的猪肉档拿来,猪肉是新鲜的,没有变质。被告人吴某列原审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只是帮吴某能打工,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重审时辩称,指控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我采购的猪肉是有执照的、新鲜的。被告人邓某原审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只是帮吴某能打工,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重审时辩称,指控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生原审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只是帮吴某能打工,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重审时辩称,指控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我采购的猪肉是新鲜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能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租住的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西三路15号东山仓库内开设猪油加工窝点,并雇佣被告人吴某列、邓某、吴某生三人到霞山区各市场收购各猪肉档卖剩的猪油、碎肉、烂肉。经过吴某生、林某甲(另案处理)处理后,将收购回来的猪油进行分类,大块猪油予以转卖,小块猪油、碎油末及碎肉、烂肉则留在加工厂内由被告人邓某倒入锅中熬煮成“食用猪油”,再由吴某列贩运到赤坎区“嘴香源”饼家,由吴某甲(另案处理)贩运至“欣隆”蛋糕屋、“鸿添乐”面包店、“香吉拉”烘焙坊等处,上述四间面包店共向被告人吴某能购买“食用猪油”320斤。2012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该猪油加工窝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四名被告人,缴获猪肉一批、小货车一辆、猪油150斤;公安人员在“嘴香源”饼家扣押了猪油35斤,在“欣隆”蛋糕屋扣押了猪油20斤,在“鸿添乐”面包店扣押了猪油45斤。经湛江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测:在被告人吴某能加工窝点处扣押的猪肉的挥发性盐基氮为14.75mg/kg;在加工窝点以及各面包店扣押的猪油均不符合GB/T8937-2006的标准要求,酸价、皂化值、碘值等项目超过标准,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能、吴某列、邓某、吴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租地协议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曾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乙、张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能、吴某列、邓某、吴某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说明、湛江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HWT1084-12、HWT1085-12、HWT1086-12、HWT1087-12、HWT1254-12检验意见书、四名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某能提出用于炸油的猪肉是从其在时代综合农贸市场经营猪肉档所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能用来炸油的猪肉、猪油是从各市场各猪肉档收购。被告人吴某能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能、吴某列、邓某、吴某生无视国家法律,无证无照生产、加工、销售有毒、有害“食用油”,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2年1月9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考虑到四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邓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吴某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缴获的赃物猪肉一批、猪油250斤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丽霞审判员 潘志文审判员 王玉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