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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范奎要、唐太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9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晓燕,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丰收,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金永刑初字第1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洪晓燕、原审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唐某经事先商量,来到永康市西城街道松石西路917号附近被害人谢某甲租用的场地,趁无人之机盗走谢某甲堆放在该处的一袋铁制品。经鉴定,该袋铁制品价值人民币720元。2、2012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唐某经事先商量,来到同一场地盗走五袋塑料轮芯。经鉴定,该五袋塑料轮芯价值人民币3250元。3、2012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唐某经事先商量,来到同一场地盗走八袋塑料轮芯。经鉴定,该八袋塑料轮芯价值人民币5200元。4、2012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唐某经事先商量,来到同一场地盗走十袋塑料轮芯。经鉴定,该十袋塑料轮芯价值人民币6500元。5、2012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帽子”经事先商量,来到同一场地盗走二袋塑料轮芯,在走出场地后被告人唐某被谢某甲等人抓获,“帽子”逃跑。经鉴定,该两袋塑料轮芯价值人民币13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平面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抽样取证笔录及抽样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审被告人唐某上诉提出,其于2012年8月4日至19日期间在浙江衢州星月神电动车有限公司打工,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3、4起盗窃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唐某在原判认定的第1起盗窃事实中系从犯,第5起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且原审被告人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范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作量刑均无异议。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供了浙江衢州星月神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部主管翟某的证言、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唐某在浙江衢州星月神电动车有限公司打工的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8月17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范某、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人翟某的证言、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审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8月4日、10日、11日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松石西路917号附近实施盗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提出其于2012年8月4日至19日期间在浙江衢州星月神电动车有限公司打工,未参与原判认定的上述三起盗窃事实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范某、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二原审被告人经合谋,于2012年8月3日分工合作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审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8月22日伙同他人盗窃得手后离开现场二十来米时被抓获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第1起盗窃事实中系从犯,第5起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唐某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欢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