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王永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王永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王布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谭、陈军,均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号码为×××。再审申请人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永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6日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损失9万美金确实存在,而这损失的受益人就是王永超。二、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专项司法审计,但二审法院并未采纳。三、王永超曾向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财务出具过相关字据,确认某些费用在出口五科(部)的利润中扣除,也曾向公司财务要求对出口五科(部)所涉往来账目进行调整。如果王永超在相关单据上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出口五科(部)的利润与其有何关系?二审法院对此矛盾未予重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涉案承包协议的约定,认定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王永超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所有的财会活动均由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进行管理,所有的财务账册、原始单据等均由公司进行保管,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王永超承包期间总体及每笔业务的盈亏情况,认定应由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账册及单据未得到王永超的确认,对相关账册、单据的疑点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组织司法审计缺乏客观基础,故对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申请再审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莺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