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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覃╳╳诉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覃XX,女,成年,汉族,住址XXX。被告梁XX,男,成年,汉族,住址XXX。原告覃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巧、尹登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XX诉称,其与被告认识不久使同居生活,在生育女儿后被迫与被告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被告因吸毒于2006年被XX市公安机关送进勒流戒毒所强制戒毒半年,出狱后还是不改,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2008年3月因原告劝被告戒毒而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四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梁XX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间在广东务工时自由认识恋爱,1992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儿梁美玲,2004年7月7日双方到XX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共同生活,生育一女孩被迫登记结婚,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造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四年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有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1991年9月间自由认识恋爱,1992年5月共同生活,1993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儿,2004年7月7日双方到兴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该说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造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四年多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举不出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XX与被告梁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林人民陪审员  钟 巧人民陪审员  尹登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