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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秋华、鲍静。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由于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在后来的生活中,被告依然没有改变其性格和毛病,原被告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的生活中没有发生过生气打架。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再者,我们的长子王某乙是××××年××月出生,次子王某丙是××××年××月出生。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于××××年××月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年××月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在2012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相互理解、体贴、包容、关心对方的生活、顾及家庭的完整,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不满两年,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公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