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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倪志有与富阳市公路管理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倪志有。委托代理人:蒋建新。被告:富阳市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俞飞。原告倪志有诉被告富阳市公路管理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公路管理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有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富阳市区驶往常安,由西往东途经环金线6km+400m路肩处,车辆遇到路面下沉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向右翻入道路右侧的水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至今已花费医疗费20229.80元(原告还在治疗当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20229.80元,其余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另行起诉解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8091.92元,其余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另行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3、医药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0229.8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公路管理段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金额的关联性、必要性进行审查;同意待原告医疗终结后在总金额的40%内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富阳市公路管理段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富阳市公路管理段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费总额为20229.80元,其中4734.19元属原告支付,其余为统筹基金和民政补助基金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富阳市区驶往常安,由西往东途经环金线6km+400m路肩处,车辆遇到路面下沉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向右翻入道路右侧的水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至今已花费医疗费20229.80元。另查明,医疗费20229.80元中原告支付了4734.19元,其余为统筹基金和民政补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20229.8元医疗费单据中,原告自己只支付了4734.19元,其余为统筹基金和民政补助基金支付。因此,被告只需赔偿原告自己支付部分的40%,即1893.68元(4734.19元*40%)。被告富阳市公路管理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倪志有医疗费189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志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富阳市公路管理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幼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