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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乌民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察右后XX碎石厂、李XX与段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XX,XX有限公司,XX碎石厂,李XX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XX碎石厂、李XX与段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乌民终字第445号被告(上诉人)XX碎石厂。投资人宋XX。被告(上诉人)李XX,男。以上二被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律师、张X律师。原告(被上诉人)段XX,女。委托代理人卢X律师、牛X律师。原告(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XX,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XX,女。上诉人XX碎石厂、李XX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2)后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XX律师、张X律师,被上诉人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律师、牛X律师,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段XX以上海XX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李XX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2份,约定向被告李XX出售鄂式破碎机、反击式破碎机、给料机、振动筛各一台及相关配套设备输送带、大料斗,合计价款79.25万元,约定预付30%,货到付余款的30%,安装中途给付1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此后段XX将上述设备在宏发碎石厂进行了安装调试,李XX给付了价款40万元,剩余价款39.25万元未付。原审认为,原告段XX与被告李XX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也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合同成立。原告段XX在完成向李XX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后,李XX应当依照约定给付剩余价款,因此原告段XX要求被告李XX给付剩余价款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得到支持。对原告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XX有限公司成立于本案合同签订之后,且其又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认定XX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合同是上海XX公司与李XX签订的,原告段XX是上海XX公司的代理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足以证实,上海XX公司已授权南通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生产、经销其破碎机械设备,而南通XX公司又授权段XX作为其在内蒙古地区的代理商进行市场业务的营销拓展活动,因此认定原告段XX是南通XX公司在内蒙古地区的代理经销商而不是代理人,且有资格对以上二公司的机械设备进行营销活动,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成立,其提出段XX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XX碎石厂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诉讼主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拒绝说明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作为需货方签订购销合同的虽为李XX不是XX碎石厂,而XX碎石厂的负责人也是宋XX而不是李XX,但合同标的物(即段XX所提供的机械设备)的实际占有、使用方为XX碎石厂,段XX供货、安装调试的对象也是XX碎石厂,故段XX有理由相信其与李XX的购销合同关系就是与XX碎石厂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在XX碎石厂拒绝说明其与李XX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不能提供足以证明李XX与段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已无关的情况下,推定李XX为XX碎石厂的代理人,代理XX碎石厂向原告购买了本案中的相关机械设备。因此被告XX碎石厂应与本案被告李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提出实际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设备不一致,设备不匹配等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反击破”机械的牌号商标栏内虽标有“上海”,但不足以说明原告提供的反击式破碎机必须是上海生产的,况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该设备上有明确的生产厂家标识等相关信息,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机械二年多,对该设备的实际制造商应当是明知的,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对本案所涉机械设备提出过产地疑问或因产品质量提出过退换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上述相关诉讼主张也并未提出反诉,因此其对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起诉或依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对原告提出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且根据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利息的实际起算时间也无法确定,因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XX给付段XX所欠设备款39.25万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XX碎石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起诉;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原告段XX负担593元,被告李XX及XX碎石厂负担3000元。上诉人XX碎石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段XX仅是上海XX公司的代理人,不是《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上诉人是个人独资企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XX碎石厂为被告设置错误;上诉人XX碎石厂不是本案涉及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原审被告李XX也不是上诉人XX碎石厂的代理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设备与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不一致;一审程序存在问题等为理由,请求撤销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2)后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与上诉人XX碎石厂基本一致。被上诉人段XX答辩称,上海XX有限公司授权被上诉人独立经销破碎机械设备和南通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均是商事活动中的授权经营行为,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代理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设备价款也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供货并为实际占有、使用方XX碎石厂安装调试设备事实清楚,无论上诉人李XX与XX碎石厂存在任何关系,XX碎石厂理应承担责任;上海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存在特许制造、授权经营关系,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设备与购销合同约定一致且符合交易习惯;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段XX以上海XX公司名义与上诉人李XX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事实存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段XX按约提供设备并安装在上诉人李XX指定的场所即XX碎石厂,上诉人李XX也将部分设备款支付给段XX,故通过履行合同过程及被上诉人段XX相应授权,上诉人李XX理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设备款的义务,故上诉人李XX以被上诉人段XX非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以上诉人李XX名义购置的设备安装、调试地及占有、使用该设备均是另一上诉人XX碎石厂,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段XX认为二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符合常理,故上诉人XX碎石厂作为购买设备的实际使用、受益对象,在无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亦应承担责任。此外,上诉人主张设备产地不一致,因被上诉人段XX与上诉人李XX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设备产地,且上诉人李XX在购买设备后及上诉人XX碎石厂长期使用设备中也未提出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XX、XX碎石厂各自缴纳3593元,由上诉人李XX、XX碎石厂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张丽君代理审判员  马 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