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闫会国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闫会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902号罪犯闫会国。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武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会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2006年9月,本院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30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闫会国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2009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10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闫会国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2011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3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闫会国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闫会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闫会国于2004年2月6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表扬奖励;于2013年1月14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闫会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会国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