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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又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又红。2012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慧玲。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又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又红及其辩护人黄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洪又红在本区浦沿街道新浦路206号其经营的“红又红礼品屋”内将1支从孙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黑色“VSR-10仿真枪”以700元价格出售给虞某甲(另行处理)。经鉴定,该仿真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2012年6月初,被告人洪又红在店内将1支从虞某乙处转让的“迷彩公牛702仿真枪”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来杭杰(另案处理)。经鉴定,该仿真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洪又红店内被查获ZM51、M160-A2、JP9556-A、M16-A1、A2等59支不同型号仿真枪。经鉴定,型号为ZM51、M160-A2、JP9556-A、M16-A1、A2等5支仿真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又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甲、杨某、华某、虞某乙、来杭杰、孙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枪支鉴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企业登记卡片;家庭情况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洪又红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又红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又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洪又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又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