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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侯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侯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9日,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竹园镇,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相恋,1998年8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经济困难,2005年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未回家,原告多次寻找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在2011年6月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汉滨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驳回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之间仍无法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结婚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婚姻家庭关系;(2011)安汉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汉滨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驳回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4、2012年8月31日汉滨区人民法院向被告王某某的哥王大友所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也没有与其哥王大友联系过;5、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回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在该地无结婚登记档案。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相恋,1998年8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侯甲。后被告于2005年外出一直未回家,原告多次寻找未果,于2011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分居已7余年,被告至今也未与家里联系,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被告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结婚属自愿,离婚亦自由。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7余年,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彻底失望,夫妻间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侯甲由原告侯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周助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