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辩护���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富顺县永年镇建设街的永年国土资源所旁倒车过程中,应该踩刹车时错踩成了油门,致使该车尾部撞向路旁店铺,并将行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撞倒,造成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严某某货物受损,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甲经富顺县永年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黎某某驾驶证及川CXXX**行驶证信息、刘某丙的伤情检查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严某某、刘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车时疏忽大意,导致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白认罪,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熙翔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