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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秦楠、丛福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赵立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秦楠,丛福昌,赵立奎,李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代表人裴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楠,女,1985年8月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福昌,男,1963年6月生,汉族,个体。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奎,男,1982年7月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男,1983年7月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赵立奎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到北外环与东外环交叉口时,与由西往东想右转弯向南行驶的郑泽新驾驶冀C×××××号轿车相撞,造成郑泽新、原告秦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立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泽新无责任、原告秦楠无责任。2012年8月17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楠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个月;鼻中隔偏曲需行鼻中隔修正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圆。原告秦楠受伤后先后在乐亭县医院、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秦楠住院期间由其同事才丽娟护理,原告秦楠、护理人员才丽娟均系昌黎县城关供销社员工,月工资分别为2918元、2850元,原告秦楠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才丽娟护理原告秦楠期间均停发工资。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秦楠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251.3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11672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915元,共计58038.31元。原告丛福昌系冀C×××××号轿车的车主。2012年3月20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原告丛福昌的冀C×××××号轿车车损为7343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丛福昌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C×××××号轿车车损73439元,车损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76839元。被告赵立奎和被告李坤系冀B×××××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坤系冀B×××××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赵立奎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与郑泽新驾驶的冀C×××××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立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泽新无责任、原告秦楠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立奎、李坤的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秦楠、丛福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丛福昌的车损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47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251.31元,共计58038.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福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福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4839元,共计7683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秦楠、丛福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048元,由原告秦楠、丛福昌负担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不服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车损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数额过高。被上诉人秦楠为轻伤住院120天时间过长,护理120天不合常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的有资质的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车损价格认证作出判决并无不妥。秦楠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一审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依据予以认定亦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