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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4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4440号原告李清峰。委托代理人武增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卫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王中池,该部经理。原告李清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峰及委托代理人武增军、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苏银行徐州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峰诉称,原告李清峰以分期付款方式于2009年12月购买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挖掘机一台,除首付款外,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营业部贷款,同时与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单号码为×××,同时约定,保险受益人为江苏银行徐州营业部。2011年4月23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挖掘机在武安市淑村镇野河村石料厂进行正常挖掘、破碎作业时,石料厂上方石块坠落砸在挖掘机动臂上,造成动臂多处断裂,原告李清峰当即向保险公司报险,经被告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现场勘查、并拍照,经被告同意,原告修理挖掘机共花费6.8万元,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将理赔申请邮寄给被告,被告无理退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如投保车辆出险,保险受益人为第三人江苏银行。本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所诉并非全部事实,损失是原告操作不当自行扩大造成的,且原告修理挖掘机并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车辆损失也未经鉴定部门鉴定,法院应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人江苏银行徐州营业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李清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清峰的挖掘机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挖掘机)买卖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付款银行转账收据。证明原告李清峰购买挖掘机及抵押贷款的经过及事实,原告李清峰享有主体资格;3、石料厂的证明及证人李某和周某某证言,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4、事故发生后挖掘机的受损照片,购买动臂发票,施救、拖车、维修费发票,证明挖掘机受损情况及购买动臂5万元,支相关费用1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及第三人江苏银行徐州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江苏银行徐州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本案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清峰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提供加盖公章的抄件。其中特别约定受益人为江苏徐州分行营业部,认为应该有效。事故发生存在违反操作规程因素,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有异议,但对其中约定的受益人予以认可,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清峰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李清峰享有主体资格,没有提供第三人江苏银行的委托书,只能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及抵押贷款关系,不能证明转让收益权的关系。对向银行转账手续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清峰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认为不是事实全部,动臂并不是石料砸断,当时是掩埋,不是砸坏。原告应提供断裂原因的证据。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的时间有异议,提交的复印件有时间,原件没有日期。对事故发生时间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挖掘机动臂受损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清峰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认可受理了报案,并委托邯郸公司派人出现场拍了照片,其应当提供现场勘验的书面意见结论,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原告主张石块砸坏挖掘机动臂的主张的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挖掘机出险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清峰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认为照片不是案发时第一现场的照片,拍时已动过,动臂不是当场砸坏,车辆的动臂修理和更换没有鉴定结论。应提供修理的具体明细。施救、拖车和修理费应该分别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受理原告保险事故报案后,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应按法律规定出具出险车辆的定损材料,现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李清峰提交的4号证据中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原告李清峰与河北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XCG230LC-8型挖掘机一台,车价款84万元。原告李清峰选择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并签订了分期还款承诺书。后办理(2010)徐徐证抵登字第19号抵押登记证书,从第三人江苏银行徐州营业部抵押贷款58.8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6个月。后河北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清峰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代办保险合同。保单号码为×××,保险项目为车辆损失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及全车盗抢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清峰,保险受益人为江苏银行徐州营业部。保险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3月13日上午零时起至2013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清峰按约支付了保险费16380元。保险合同第八项免赔说明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1年4月23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李清峰的挖掘机在武安市淑村镇野河村石料厂作业时,因石块坠落砸在挖掘机动臂上,造成动臂断裂。原告李清峰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委托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拍照,并将相关材料传至该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未出具保险挖掘机的相关定损材料。2011年11月28日原告李清峰支付价款5万元,从河北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动臂一个,由邯郸市宏业汽车修理厂对受损的动臂进行了更换,原告李清峰支付施救、拖车、维修费共计18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提出更换配件应扣除相应的配件残值,经双方协商同意动臂残值按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李清峰向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缴纳保险费用,为购买的挖掘机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为原告李清峰出具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保险单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江苏银行徐州营业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其中关于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且本案第三人在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并未到庭主张相关权利,视为放弃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权。第三人江苏银行徐州营业部与原告李清峰之间的债权关系,应按抵押借款合同处理。原告李清峰作为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费用,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现原告李清峰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受益人为第三人江苏银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物挖掘机在使用过程被石块砸坏动臂,原告李清峰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现原告李清峰主张更换动臂的损失5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既未举证更换不合理,又未按规定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李清峰主张更换动臂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扣除动臂残值,原告李清峰表示同意,残值作价2000元,应予扣减。原告李清峰主张施救费、拖车费、维修费共计18000元,属于维修受损挖掘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原告李清峰主张的损失合计为66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清峰本次事故挖掘机受损的保险金为52800元(66000元-(66000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清峰受损挖掘机的配件费、施救费、拖车费、维修费共计5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20元,原告李清峰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海永审判员  李玉生审判员  李继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学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