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与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兴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176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璧山县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李定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兴均,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封燕,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诉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璧法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兴均系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职工,2011年8月3日8时20分许,王兴均在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璧山县规划展览馆项目工程从事外墙砖施工时,被坠落的钢管砸伤左足,经重庆市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4、5跖骨开放性骨折。2012年5月14日,王兴均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兴均2011年8月3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进行工伤确认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一、王兴均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二、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职权依据,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对此,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人证言、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了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与王兴均存在劳动关系及王兴均系因公受伤的事实。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认为其与王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职权依据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兴均与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8月3日,上诉人没有安排王兴均到上诉人承建的璧山县规划展览馆项目工程从事外墙砖施工工作。二、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仍判决维持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上诉人王兴均在二审程序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王兴均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兴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王兴均的工友胡佑红、薛惠平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兴均发出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上诉人王兴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基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王兴均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王兴均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之一,依法予以采信。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举示的证据,基于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王兴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兴均与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王兴均2011年8月3日受伤性质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上诉人王兴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收集了王兴均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王兴均的工友胡佑红及薛惠平出具的证明材料、王兴均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医院为王兴均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兴均于2011年6月3日即在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璧山县规划展览馆项目工程部工作,被上诉人王兴均与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3日上午8时许,被上诉人王兴均在璧山县规划展览馆项目工程从事外墙砖施工时,被坠落的钢管砸伤左足,被上诉人王兴均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兴均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王兴均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在2011年8月3日没有安排被上诉人王兴均到其承建的璧山县规划展览馆项目工程部工作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璧法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英审判员 黎 慧审判员 李雪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贤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