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海齐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0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国际机场机场道****号信息大楼239-251、425-451、524-552。组织机构代码:764986244。法定代表人:冯刚,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曹强,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齐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弄**号**号楼***室****号。组织机构代码:786260196。法定代表人:李顺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又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翡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齐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齐通公司与翡翠公司签订《特别费率合同》(含《费率协议通用条款》),确定双方的业务合作关系,由翡翠公司根据齐通公司的需要安排航空运输。齐通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翡翠公司支付了押金50万元,并安排其下属的上海齐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通深圳分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翡翠公司支付了押金50万元。翡翠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6月30日向齐通公司及齐通深圳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齐通公司及齐通深圳分公司支付的押金各50万元。2011年12月底,翡翠公司停止经营,并向齐通公司等客户发出函件,告知暂时停止提供航空货物运输服务,但并未向齐通公司退还押金。2012年2月13日,齐通公司向翡翠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别费率合同》(含《费率协议通用条款》)并退还押金100万元。齐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翡翠公司返还齐通公司支付押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齐通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齐通公司向翡翠公司交付运费押金100万元的事实。由于翡翠公司已于2011年12月停止经营,翡翠公司至今不能恢复提供运输服务,齐通公司亦已通知翡翠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翡翠公司应当返还合同押金。故齐通公司要求翡翠公司返还押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翡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齐通公司押金人民币1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翡翠公司负担。上诉人翡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翡翠公司已自2011年12月26日起被迫停飞。后在深圳市相关部门的支持下,翡翠公司开始了重组。但由于部分债权人的不合作,重组已经失败。目前,翡翠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并正在进行申请破产的准备工作。翡翠公司已经没有足够的现金用来支付全部员工2012年5月份的工资,公司的全部资产亦远不足以向员工支付法律所规定的各类补偿和赔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企业明知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企业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将有权撤销该等清偿。因此,在翡翠公司明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尤其是不足以支付员工安置费用的情形下,翡翠公司不宜对个别债权人包括齐通公司进行清偿。被上诉人齐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翡翠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翡翠公司表示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已同意翡翠公司提前解散,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翡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商资批(2013)37号《商务部关于原则同意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提前解散的批复》以及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深经贸信息资字(2013)0101号《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提前解散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原则同意翡翠公司提前解散。翡翠公司表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翡翠公司尚未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是否会裁定受理翡翠公司的破产申请尚无法确定,在此种情况下,翡翠公司应该向齐通公司返还押金100万元。因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翡翠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有关中止诉讼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翡翠公司认为应中止本案诉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翡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