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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澳华(沈阳)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文蕴春房屋租赁合同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华(沈阳)不锈钢有限公司,沈阳安文再生物资购销处,文蕴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澳华(沈阳)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河站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郭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文再生物资购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负责人:文蕴春,系该购销处总经理。被告:文蕴春,男,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原告澳华(沈阳)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安文再生物资购销处、被告文蕴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华(沈阳)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文蕴春(亦为被告沈阳安文再生物资购销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华(沈阳)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2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十年,房屋租金175,000元/年。由于2002年合同签订时,房屋位置偏僻,租金较高,双方约定房屋租金十年不变;后为保证原告续租权,双方又于2002年9月2日补充签订《租房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十年期满后,乙方(原告)有权按同等的条件继续租用十年期;2009年1月14日为长期扩大经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再签订《返租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两万元现金用于装修被告使用的两个邻街店铺,并出资15万元在所承租院内修建了150平方米库房。2012年9月1日,被告依据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收取了下一年度的租金,现该租金已交付至2013年10月25日,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另,由于被告沈阳安文再生物资购销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十多年,现该公司房屋全部由被告文蕴春个人全权处分,二被告之间产权关系不明确,故将文蕴春一并列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依据2002年9月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第七条“十年期满后,乙方有权按同等条件继续租用十年期”的约定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文蕴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所说十年不变,是指在市场价格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原告,而不是十年前原来的价格续租。被告沈阳安文再生物资购销处同被告文蕴春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文蕴春系被告沈阳安文再生物资购销处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郭艾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9月2日郭艾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安文再生物资购销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在沈阳市浑南新区,建筑面积为2154平方米房屋租给原告用于工业用途;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止;第四条约定:该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175,000元,租金结算时间和方式为每年结算一次。同日双方又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被告安文物资购销处将座落于浑南新区的整体厂房一栋(面积为三千七百平方米,包括随街门市房)租给原告;第二条约定:租期为十年,十年租金不变;第三条为租金每年人民币175,000元,每年同期一次性交付;第七条约定:十年期满后,原告有权按同等的条件继续租用十年期。该协议下方有郭艾和文蕴春的签名,同时注明此协议和2002年9月2日租赁合同同时使用。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安文再生物资购销处签订返租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将其租赁的部分厂房和临街店铺返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付给被告贰万元为修建两个临街店铺的全部费用,被告为原告在厂房临街方向修建两个店铺单元,被告同意原告在厂房院内修建库房约15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与2002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同时生效;第三条约定:每年交付总计租金为人民币108,000元,租金生效日期为每年的10月25日。2009年1月15日文蕴春与郭艾签订房租事宜协议如下:1、以前票据全部作废;2、租金已交到2010年10月25日;3、2010年10月25日以后,每年交租金67,000元。2012年9月1日文蕴春为原告出具收据,写明文蕴春收到原告陆万柒仟元整,2013年租金,10月25日其余款再算。同时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证明,内容为由于房屋租赁合同年限已到期,乙方预付陆万柒仟元整,定下协议,余款一次性付清。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02年10月10日成立,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公司经营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返租协议、收条、收条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文再生物资购销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亦在合同存续期间按约履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租房协议的第七条约定:“十年期满后,乙方有权按同等的条件继续租用十年期”。关于该条款如何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原告认为依据该条款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原租房协议约定的价格续租十年,被告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同等条件”为目前市场价格下原告可以优先续租。本院认为,从该条款所在的租房协议的整体内容,包括该租房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租期十年,十年租金不变;第三条约定:租金每年为人民币175,000元,每年同期一次性支付。综合上述条款,能够看出,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期限和价格的约定清楚明确,其既明确了具体的租金数额,亦明确了该租金数额适用的时间只有十年。且从双方争议的租房协议第七条的自身内容来看,“同等条件”并没有清楚明确的写明为按原合同价格续租十年,而合同价款为合同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如需另行签订合同,应在合同价款清楚明确的条件下订立,而本案中的“同等条件”确实无法达到能够清楚明确表达出租金数额的标准。关于原告以2012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预交2013年度整年租金,及被告认可按原租金数额同意原告续租,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对原告出示的上述收条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内容为由于房屋租赁合同年限已到期,乙方预付陆万柒仟元整,定下协议,余款一次性付清。其能够证明被告收取的是2013年度的部分租金,具体租金价格未定。而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收取原告租金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按原价格租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原价格续租十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澳华(沈阳)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澳华(沈阳)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玉坤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琳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