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杨燕燕与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燕燕;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杨燕燕。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裕兴。原告杨燕燕诉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燕诉称:原被告原为租赁关系,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协议。解除协议时被告未按合同条款退还原告押金49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押金49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合同解除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经协商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杨燕燕向被告租赁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38幢301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月租金2450元,押金49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确认租赁协议于2012年9月24日终止,被告在解除协议签订后退还原告押金49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押金至今,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清楚,合同到期后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解除协议,双方就此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对于应返还原告押金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并承诺归还,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约定,应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燕燕4900元;二、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燕燕支付利息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佳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