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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春兰与赵崧、章丽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兰,赵崧,章丽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杨春兰。被告:赵崧。被告:章丽娥。委托代理人:赵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责人:周新乐。原告杨春兰与被告赵崧、章丽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下简称人保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兰、被告赵崧并作为被告章丽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兰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10时45分,被告赵崧驾驶被告章丽娥所有的浙C×××××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积寺路口向东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浙C×××××号车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右侧面部挫伤,面目血肿,启口困难,经杭州爱德医院治疗,目前已痊愈。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崧、章丽娥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221.71元;2、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被告赵崧、章丽娥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修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221.7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书一份,证明事故后原告接受治疗,并休息106天(8月14日至11月27日)的事实。3.医疗费用单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州爱德医院接受治疗、复查所垫付的挂号费、门诊医疗费共计2135.04元的事实。4.维修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10元的事实。5.暂住证、家政服务(保姆)中介协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200元。被告赵崧、章丽娥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路口是绿灯。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的书面答辩状一致。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章丽娥在人保乐清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合理,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并剔除不合理的赔偿要求。对于误工费,对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都有异议。首先,答辩人认为根据伤者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最多为35天;其次,原告按照2011年全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也是不合法的。原告从事保姆行业,应该属于非固定收入行业,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其收入应该按照2011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即每年21045元计算。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不需护理,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其购买新车时的发票,购买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其电动车具体损失的金额。另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崧、章丽娥、人保乐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春兰提交的证据1-6,被告赵崧、章丽娥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10时45分,被告赵崧驾驶浙C×××××小型越野客车在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积寺路口向东左转时与原告杨春兰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浙C×××××号车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当日作出第030076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杭州爱德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面部外伤、右下颌关节挫伤等。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2135.04元。另杭州爱德医院为其开具了106天的病假诊断证明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章丽娥,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2年9月5日支付了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1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崧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春兰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亦对该起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赵崧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春兰负次要责任。故赵崧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章丽娥作为车主应对赵崧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因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2135.04元。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误工费。鉴于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审核确定误工期限为60天,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8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修理费51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8618.64元,因人保乐清支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兰因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618.64元。二、驳回原告杨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春兰负担70元,由被告赵崧负担130元,被告章丽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