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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2811585-5)。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许××、葛××。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60134-6)。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毛××。被告:汪××。被告: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兴业××”)为与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汪××、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公司、汪××、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兴业××起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抵(高)字第江北1100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开××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奉化市×××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权某奉化市字第01-107076号;土地使用权某号:奉国某(2011)第02106号】为其自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8500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汪××、毛××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江北110018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某》,承诺为被告开××公司自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500000元,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8日,被告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江北12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开××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自放款日起每满一季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于其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500000元。之后,被告开××公司虽曾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但由于其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出现了大量拖欠金融机构到期贷款的情形并已涉入诉讼,上述情况可能危及原告发放贷款的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开××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74840.43元,支付利息5810.46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24日,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某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某某定计算);2、被告开××公司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238866元;以上1,2项金额合计8719516.89元;3、被告开××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奉化市×××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优先偿还上述1、2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4、被告汪××、被告毛××对原告上述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开××公司、汪××、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兴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公司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某、他项权某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开××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奉化市×××号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某》一份,拟证明被告汪××、被告毛××就被告开××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本金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9月24日,被告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74840.43元,支付利息5810.46;6、(2012)甬东商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三被告已经涉诉的事实;7、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开××公司、汪××、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238866元。又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七)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十一)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十四)借款人或担保人失踪,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被告汪××、毛××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某》第十二条约定“当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及其他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2年8月23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汪××、陈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做出(2012)甬东商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21日,被告开××公司未按约支付季度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兴业××与被告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汪××、毛××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某》,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公司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开××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其涉及其他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有权要求被告开××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要求被告开××公司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238866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奉化市×××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某奉化市字第01-107076号;土地使用权某号:奉国某(2011)第02106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房地产优先受偿。被告汪××、毛××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公司追偿。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抵押物系债务人即被告开××公司提供,根据被告汪××、毛××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某》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汪××、毛××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8474840.43元,支付利息5810.46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江北120031号”)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二、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238866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就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位于奉化市×××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某奉化市字第01-107076号;土地使用权某号:奉国某(2011)第0210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汪××、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8587元,由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谢红丹代理审判员水红东人民陪审员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林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