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爱军与王传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军,王传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61号原告:陈爱军。委托代理人:章翡。被告:王传统。原告陈爱军与被告王传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爱军的代理人章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陈爱军起诉称:被告王传统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陈爱军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王传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传统未作答辩。原告陈爱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传统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陈爱军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事实。被告王传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传统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传统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传统归还原告陈爱军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王传统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传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