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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万丰与宁波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北仑霞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丰,宁波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北仑霞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胡万丰。委托代理人:吴昊迪,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北仑霞浦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九峰东路68号店面。代表人:谢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胡万丰与被告宁波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北仑霞浦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霞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丰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万丰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10时20分左右,宣功华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线自西往东行驶至329线221KM+750M右转弯进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329线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2天后出院。后于5月27日、8月23日在医院拆线、复查,医院告知原告需要进行2次手术,费用大概为7000元。2012年5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和宣功华均应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571.40元、误工费1589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等合计41026.40元。原告认为,宣功华系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的雇员,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应当对宣功华的直接侵权行为负责。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按照规定发生事故后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根据本案同等责任进行划分承担。谢杰作为实际车主未按规定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且投入使用,应与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遭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1026.40元由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15513.20元。⒉判令谢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095元,并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3931.40元中的50%计6965.70元,合计34060.70元。原告胡万丰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10时20分左右,宣功华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线自西往东行驶至329线221KM+750M右转弯进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沿329线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乘者贺仕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宣功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9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当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邵桂灵,该车辆无交强险保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3571.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疾病诊断意见书,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3567.90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⒉关于误工费15895元。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本院确定132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3797元(38151元/年÷365天×132天)。⒊关于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宣功华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宣功华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虽然为邵桂灵,但根据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负责人谢杰和驾驶员宣功华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因陆正荣欠谢杰七、八仟元钱还不出,谢杰将该车辆开过来了,手续未办理(宣功华陈述系向陆正荣购买);谢杰不认识邵桂灵;该车辆在其单位运输已有四、五个月;车辆开过来时,保险和年检均有效,事故时无保险;宣功华系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雇员。根据上述陈述,本院对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系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或者管理人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作为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或者管理人和使用人,且系驾驶员宣功华的雇主,应当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未为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未参加交强险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应当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申通快递霞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万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3567.90元、误工费1379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等合计38924.90元,由被告宁波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北仑霞浦分公司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97元、护理费1200元等合计24997元;二、被告宁波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北仑霞浦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胡万丰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3927.95元中的50%计6963.95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31961.9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万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胡万丰负担20元,被告宁波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北仑霞浦分公司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