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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卫杰因与被上诉人贾金标和原审被告赵龙宣、徐艳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杰,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系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金标,另,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薛坤,系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龙宣,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审被告徐艳玲,女,1964午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系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卫杰因与被上诉人贾金标和原审被告赵龙宣、徐艳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贾金标于2012年1月3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礼金31000元及礼金首饰。睢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赵卫杰不服原判,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卫杰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安、被上诉人贾金标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原审被告赵龙宣、徐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赵卫杰于2010年农历腊月30日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8000元,被告赵龙宣接收了该现金。2011年农历10月,双方的婚约因故解除。原告对其主张的订婚后原告送给被告赵卫杰现金3000元,未举出有效证据。原审认为:原告贾金标与被告赵卫杰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婚约已经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三被告又是对原告所送彩礼共同受益的家庭成员,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2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订婚后原告送给被告赵卫杰现金3000元,未举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放弃了关于三金首饰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赵卫杰、赵龙宣、徐艳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O日内返还原告贾金标彩礼现金22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负担200元,三被告负担600元。赵卫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送给上诉人彩礼款28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方根本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礼金28000元,至于3000元首饰现金更是无中生有,至于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贾金标没有书面答辩。原审被告赵龙宣、徐艳玲没有书面答辩。根据上诉人赵卫杰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农历12月30日,贾金标、赵卫杰二人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当天经人给赵卫杰彩礼礼金28000元,该事实有经手人及证人证实,上诉人赵卫杰主张没有收到礼金2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返还22000元的礼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赵卫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兴海审判员  朱金礼审判员  彭世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