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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小熊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司远国、许明秀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116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远国。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秀。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小熊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上诉人司远国、许明秀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小熊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熊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小熊猫公司与深圳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食堂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上述期间承包经营××公司的食堂。2010年8月1日,原告小熊猫公司与司远国签订一份《合作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的食堂转包给司远国经营,司远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在该合同第五项其他条款中约定:双方关系为业务合作关系,无任何劳动管理、被管理及行政隶属关系,司远国及其聘请人员发生工伤、意外事故或侵权行为均由被告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因司远国未支付员工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工伤赔款等,原告均有权向司远国追偿。同日,司远国出具一份《确认书》:声明自愿与原告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本人了解并愿意承担由此发生一切责任,包括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本人的损失,均由本人承担。庭审中,司远国对《合作承包合同》及确认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合作承包合同》的第5项条款内容及确认书的内容均不合法,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提交了××公司的“情况说明”、水电费缴费凭据、罚款通告、“关于解除食堂承包协议书的通知函”及××饭堂交接简略表等证据材料,拟证明:1、“周某某”一直是司远国聘请的食堂主管,具体负责食堂的经营事务;2、2011年7月7日周某某办理食堂交接手续之前,××食堂均是由司远国负责承包经营的,相关的工伤赔偿和工资垫付等事项均是发生在司远国承包经营××食堂期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自己于2011年5月30日前便已撤出××食堂,不再负责该饭堂的实际承包经营。司远国提交了2011年5月18日××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小熊猫公司餐饮合同的通知函”,拟证明××公司已通知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前终止承包食堂并离场,原告便强行让被告搬离食堂,并指派周某某继续经营××饭堂,因此2011年5月30日之后××食堂的实际经营人是本案原告。原告对上述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原告申请了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原告与孙某某的协议、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医院证明、孙某某出具的《收据》以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主张2011年6月15日××饭堂的员工孙某某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原告垫付了孙某某的医疗费及各项赔偿款共计200000元,由于孙某某的工伤事故发生于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故上述赔偿款应当由被告承担。司远国对上述证人证言、协议、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医院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孙某某并非司远国的员工,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此外,原告还申请了曹某某、李某、陈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六月份工资明细表、××公司证明等材料,拟证明:1、被告司远国系××食堂的承包经营人,具体由周某某负责管理;2、××食堂员工2011年6月份工资是由原告公司代发的,金额共计35782元。司远国以上述三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并表示无法确认员工6月份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另查,被告司远国与被告许明秀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司远国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期间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工伤赔偿款20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带其先行垫付的工人工资3578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被告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司远国的实际经营期间。原、被告均确认《合作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推定××食堂的实际经营者为司远国。司远国主张于2011年5月30日之后未再继续经营××食堂,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接证明,故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饭堂交接简略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司远国实际承包经营××食堂至2011年7月7日止。关于合同的效力。原告与司远国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以及司远国出具的确认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之前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上述合同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亦没有依法申请撤销,故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合作承包合同》及确认书对原、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总的约定,是调整和规范原、被告内部承包经营关系的主要依据。原告作为发包方虽不得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主张免除其在劳动法上的强制义务(如作为用工主体支付员工工资及工伤赔偿款等),但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即司远国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民事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第五项其他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关系为业务合作关系,无任何劳动管理、被管理及行政隶属关系,司远国及其聘请人员发生工伤、意外事故或侵权行为均由被告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因司远国未支付员工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工伤赔款等,原告均有权向司远国追偿。司远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并接受上述条款,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约定,司远国承包经营食堂期间所发生的工伤赔偿及工资支付等均应由被告自行负责,本案中孙某某的工伤赔偿及支付员工6月份工资等事项均发生于司远国实际承包经营期间,故上述工伤赔偿责任及支付工资的义务均应由司远国承担。由于司远国并无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对外承担支付工伤赔偿款及员工工资的义务并无不当。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原、被告承包关系内部的权利义务约定,即原告代司远国承担上述义务后,可依据双方的《合作承包合同》向被告追偿垫付的员工工资及工伤赔偿款。关于具体的追偿款项。原告提交的协议、收据、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初步证实原告已垫付孙某某工伤赔偿款20万元及2011年6月份员工工资35782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垫付的款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司远国应当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伤赔偿款20万元及员工工资35782元。同时,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司远国承包经营期间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员工工资人民币357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5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司远国、许明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孙某某的工伤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所谓孙某某工伤一事完全是被上诉人、孙某某、周某某三人串通伪造的事实。1、孙某某并不是上诉人聘请的员工,上诉人不认识孙某某,孙某某也不认识上诉人。2、孙某某受伤是发生在上诉人撤离食堂之后的事。2011年5月18日,××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2011年5月30日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交了该通知函,并限令上诉人在2011年5月30日之前撤离食堂。上诉人已经按通知规定在2011年5月30日撤离了该食堂。至于食堂怎样交接以及如何交接均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的,合同是被上诉人签订的,只有被上诉人才有权与××公司办理食堂交接手续。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没有交接视为食堂一直由上诉人经营没有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撤离食堂之后,指派周某某继续经营该食堂,将孙某某受伤之事赖在上诉人身上。因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5月30日之后仍在经营该食堂的情况下,该食堂发生的事均与上诉人无关。孙某某受伤事发生在上诉人离场之后的事,与上诉人无关。3、孙某某所称受伤住院时间与上诉人提交的《6月份工资明细表》出勤时间存在矛盾。按照被上诉人、孙某某说法,其是在6月15日受伤并一直住院治疗,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6月份工资明细》显示孙某某在2011年6月份出勤时间为30天,并不存在住院治疗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和孙某某的说法均是不真实的。4、孙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矛盾一,孙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20万元全部是小熊猫公司给的,后来又称20万元中有周某某支付的部分款项;矛盾二,20万元赔偿款是一次性支付的,但是后来又讲其中包括周某某一千、两千给了几次。而孙某某出具的收据显示之前支付2万,后来支付18万元。如此前后矛盾,极不真实。5、孙某某收到被上诉人20万元赔偿款的收据是由孙某某提供,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提供,这不符合一般常理,明显属于串通造假的。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孙某某的工伤赔偿款没有法律根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上诉人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上诉人仅仅属于自然人,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用人单位的主体,故依据法律规定,有关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均由被上诉人承担。2、孙某某是否工伤,应该以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准,而不是被上诉人说是工伤就是工伤,既然不能认定工伤,就不能以工伤保险标准进行赔偿。3、关于工伤赔偿应该以国家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而不是被上诉人说赔多少就是多少。三、双方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第五条属于无效条款。理由是:1、从合同上看,该合同显然是被上诉人事先起草并打印好的格式合同,甚至连合同当事人中“乙方”的姓名都是手写添加的,合同内容显然是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好的,合同并不是建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或醒目的字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合同重要条款向上诉人进行解释并提示上诉人注意。因此合同第五条无效。人民法院应该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员工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而该合同第五条将本来属于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转移给上诉人承担,故意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而且通观整个合同,合同只规定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而被上诉人只享受权利,却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合同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上诉人的—切权利,显然该条款是无效的。四、上诉人是否要向被上诉人工人支付工资。1、被上诉人提供的“小熊猫公司的6月份工资明细表”显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资单,这些员工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支付工资。2、上诉人并没有聘请这些员工,而且上诉人在2011年5月30日之后就没有经营该食堂。而工资明细表写明的是2011年6月份工资。3、请求支付工资的权利属于员工,没有证据证明员工将其权利转让了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4、被上诉人代员工追索劳动报酬本身属于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该首先经过仲裁审理前置程序。一审直接判决本身不符合程序。五、本案诉争的债务是否属于司远国、许明秀夫妻共同债务,许明秀是否应该直接承担责任。1、司远国承包该食堂并未经上诉人许明秀的同意,该食堂是司远国个人独立筹资承包,上诉人许明秀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经营,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不属于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许明秀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退一步讲,即便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许明秀承担的责任份额最多不过是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这也只能限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许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直接判决许明秀承担偿还责任。许明秀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直接判决许明秀承担偿还责任不等于可以执行许明秀的个人财产,这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小熊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1年7月4日,××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食堂承包协议书的通知函,内容为:“2011年3月24日,我司员工在食堂吃中餐时,从肉中竟然吃出钢针,影响我司员工正常用餐,还影响我司的声誉,特通知2011年7月7日晚餐结束时起解除××食堂的承包协议,承包费结算至2011年7月7日”。该通知函有周某某签字确认。2011年8月23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8月18日向被上诉人书面送达解除食堂承包合同的通知,要求贵司在5月30日撤场进行结算,但一直拖到6月底,贵司才与我司确定撤场相关事宜,食堂主管周某某在2011年6月30日到我司办理设备清点和交接工作,贵司至今拖欠的水电费请尽快向我司支付”。2011年9月19日,××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1年7月9日,被上诉人因资金困难,向××公司借款人民币44116元用于食堂员工工资结算,工资结算由食堂员工和周某某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将工资交予周某某发放,食堂所有员工工资结算完毕”。2011年6月份××食堂工资表(表的抬头名称为:深圳市小熊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6月份工资明细表)显示有员工签名,工资表总额为人民币35782元。2011年9月20日,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证明,内容为:孙某某前期治疗手术费用已使用人民币80000元,后续费可能还需人民币10000元,特此证明。二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食堂转交给我们做,我们与周某某是合作关系,2011年5月30日前就搬离食堂。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小熊猫公司承包××公司的食堂后,将该食堂转包给上诉人司远国经营,有被上诉人和××公司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书》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以《合作承包合同》为格式合同,主张该合同中第五项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孙某某工伤一事完全是被上诉人、孙某某和周某某三方串通伪造的事实,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孙某某的工伤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孙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在××食堂发生工伤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6级伤残,前期手术费已使用人民币80000元,被上诉人垫付孙某某医疗费及各项赔偿款共人民币200000元,有被上诉人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孙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2011年7月7日不再经营××食堂,孙某某的工伤事故发生在上诉人承包食堂经营期间,有××公司的情况说明、关于解除食堂承包协议书的通知函以及××食堂交接简略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第五项约定:“司远国及其聘请人员发生工伤、意外事故或侵权行为均由其自行负责,因司远国未支付员工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工伤赔款等,被上诉人均有权向司远国追偿”,故上诉人对孙某某的工伤所受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孙某某的工伤是伪造的事实,未有证据佐证,故其请求对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工人支付工资。2011年7月4日,××公司通知被上诉人同年7月7日晚餐结束时起解除××食堂的承包协议,承包费结算至2011年7月7日。同年7月9日,被上诉人将××公司借款用于××食堂员工工资结算,工资结算由××饭堂员工和负责人周某某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将工资交予周某某发放,该事实有××公司出具的说明、证人曹某某、李某、陈某出庭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以2011年5月30日之后其就没有经营该食堂、工资明细表写明的是“被上诉人公司2011年6月份的工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代员工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先经仲裁审理前置程序为由,主张其不应偿还被上诉人代发的2011年6月份的员工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许明秀是夫妻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食堂所得的收入,应视为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依法亦应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许明秀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7元,由上诉人司远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建 华审判员 李 小 丽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