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洪诉陈洪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陈洪波,泸州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王洪。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洪波。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泸州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洪与被告陈洪波、泸州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天源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华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被告陈洪波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天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洪波驾驶天源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363**重型箱式货车由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驶往某某省某某县方向时,由于被告陈洪波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处置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横撞击到路边行人陈某某、陈某某、王洪及停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后,继续滑行与对向李某某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包括原告王洪在内的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陈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括原告王洪在内的其他人均不承担责任。王洪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立即转往某某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治疗124天,前后共用去医疗费近20万元。出院后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重新鉴定,王洪的伤残构成九级、十级、十级;某某县人民医院的用药合理,某某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用药基本合理,仅人血白蛋白、复方氨基酸、胎盘多肽注射液、西洋参最细粉共4816.08元为营养滋补药、辅助支撑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36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源物流公司辩称: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川E363**号肇事车挂靠在天源物流公司,陈洪波系川E363**号车驾驶员,并非公司员工;2、王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4、川E363**号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洪波辩称:与天源物流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该扣除非基本医疗;3、其他在原告举证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洪波驾驶川E363**重型箱式货车由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驶往某某省某某县方向时,由于被告陈洪波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处置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横撞击到路边行人陈某某、陈某某、王洪及停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又继续往前撞击到对向李某某所驾驶的川E510**小型客车后才停驻。该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王洪、李某某等1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陈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括伤者王洪在内的其他人均不承担责任。王洪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后,立即转入某某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治疗123天,前后共用去医疗费198852.6元,其中被告陈洪波垫付124000元。王洪出院后,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之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需续医费约13000元,后被告天源物流公司申请对王洪的伤残等级和用药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王洪的伤残构成九级、十级、十级;某某县人民医院的用药合理,某某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用药基本合理,仅人血白蛋白、复方氨基酸、胎盘多肽注射液、西洋参最细粉共4816.08元为营养滋补药、辅助支撑药。另查明:被告陈洪波系川E363**重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天源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万元的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甲系原告之父,生于1951年9月19日,黄某某系原告之母,生于1960年6月28日,王某甲与黄某某生育包括王洪在内的子女共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除伤者王洪、陈某某和死者陈某某的损失外,其余伤者的各项损失被告陈洪波均赔偿完毕,相关当事人均表示放弃对陈洪波的相应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洪垫付的医疗费74852.6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各方主要对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洪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以及王洪的各项赔偿标准产生较大争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辩论意见,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对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问题。原告王洪向人民法院提交某某省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为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实际,被告保险公司也认为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实际;被告陈洪波、天源物流公司认为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真实。认为被告陈洪波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应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陈洪波、天源物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异议的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某某省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机构,该机构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该是客观、真实、全面的,由于被告陈洪波、天源物流公司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王洪提交的某某省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采信。二、关于王洪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王洪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被告天源物流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其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用药情况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王洪的伤残构成九级、十级、十级;某某县人民医院的用药合理,某某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用药基本合理,仅人血白蛋白、复方氨基酸、胎盘多肽注射液、西洋参最细粉共4816.08元为营养滋补药、辅助支撑药。被告天源物流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提出质疑,申请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解释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问题。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出庭向申请人解释了相关问题。本院认为,选定某某司法鉴定所的程序合法,鉴定所鉴定资质合格,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该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依法对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书中涉及的4816.08元营养滋补药、辅助支撑药是否列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出院医嘱都明确要求加强营养,说明在就医期间以需要加强营养,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使用辅助支撑药是为了缩短医疗时间,使原告的伤情得到更好的治疗。本院认为,鉴定书中涉及的4816.08元营养滋补药、辅助支撑药,被告依法应当赔偿。三、关于原告王洪的相关项目损失情况。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天×15元/天=1860元;营养费为214天×15元/天=3210元;残疾赔偿金为6128.6元/年×20年×24%=29417.28元;误工费为243天×30元/天=7290元;护理费为124天×60元/天+90天×40元/天=1104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残疾肢具费酌情认定700元;王志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75.5×(80-61)×24%÷3人=7106.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洪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洪波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原告王洪在内的其他10人都不承担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重大,死伤人数较多,除陈某甲、陈某乙、王洪的损失外,其余伤者被告陈洪波均已赔付完毕,这些伤者获得赔付后均放弃对陈洪波的诉讼。陈洪波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由于陈某甲、陈某乙、王洪的损失已经超过陈洪波驾驶的肇事车交强险总额,并且陈某甲的继承人陈某丙和罗某某、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和罗某某、王洪均同意交强险按照相应项目平均分割,因此陈洪波驾驶的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费总额应平均赔付给伤者陈某乙、王洪,死亡伤残赔偿总额应平均赔付给陈某甲、陈某乙、王洪;被告陈洪波同意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另行向保险公司自行理赔;陈洪波、天源物流同意原告王洪垫付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自愿承担15%的非基本医疗费。陈洪波的肇事车在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洪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总额内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总额内赔偿3666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74922.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63684.21元,陈洪波承担11238.39元;由于王洪、陈某乙、陈某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总和未超过肇事车投保商业险的总和,因此王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的29187.0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陈洪波的肇事车挂靠在天源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天源物流公司对陈洪波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续医费13000元,被告认为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支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45776.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XX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XX伤残赔偿金3666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74922.6元(79922.6-5000),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3684.21元(74922.6×85%),陈洪波承担11238.39元(74922.6×15%),对于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的29187.04元(65854.04-36667),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洪4166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92871.25元,上述两项共计13453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洪波赔偿原告王洪医疗费11238.39元,被告泸州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洪波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王洪承担500元,被告陈洪波承担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