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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陆大祥与沈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大祥,沈孝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陆大祥,男,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沈孝群,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陆大祥诉被告沈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孝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大祥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陆秀文系远房叔侄关系,原告经常在被告夫妇共同经营的批发部批发蔬菜。2009年9月中旬,陆秀文因购房资金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月22日原告当被告沈孝群面将20000元现金交给陆秀文,陆秀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3个月内还款。借款后不久,陆秀文因故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原告陆大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9月22日,陆秀文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2、霍山县公安局黑石渡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陆秀文于2009年11月24日因剧毒物品中毒死亡;3、霍山县黑石渡民政办公室婚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沈孝群与死者陆秀文系合法夫妻。被告沈孝群未予答辩和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沈孝群与陆秀文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2日陆秀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11月24日陆秀文因剧毒物品中毒死亡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沈孝群与死者陆秀文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2日,陆秀文立据向原告陆大祥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24日,陆秀文中毒死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孝群未予归还。庭审中,原告陆大祥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陆大祥与陆秀文的借款事实发生在沈孝群与陆秀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孝群不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陆秀文之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孝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大祥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沈孝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