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羊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詹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辩护人林虹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项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林虹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10时许,警方在本市青羊区三环路苏坡立交桥往羊犀立交桥方向三环路内侧绿化带上挡获被告人詹某某,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找到大量写有“代开发票”等字样的小卡片,并从詹某某背的黑色挎包中发现两个牛皮纸信封,内有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47张,经鉴定均为虚假发票,发票累计金额4374411元。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林虹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詹某某所持有的伪造发票系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0时许,警方在成都市青羊区三环路苏坡立交桥往羊犀立交桥方向三环路内侧绿化带上挡获被告人詹某某,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找到大量写有“代开发票”等字样的小卡片,并从詹某某背的黑色挎包中发现两个牛皮纸信封,内有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47张,经鉴定均为虚假发票,发票累计金额437441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如下证据: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谌某某的陈述,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样本、赃物照片及赃物指认照片,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扣押的假发票,证明,发票真伪鉴定结果通知书,罪犯、嫌疑人员因病暂不收所意见书,被告人詹某某的身份信息,执法查询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以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所扣押的累计金额4374411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47张系伪造的发票,依法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保护国家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二、本案所扣押的累计金额4374411元的四川���值税普通发票47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斌华人民陪审员  任雨生人民陪审员  易晓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德聪 微信公众号“”